-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7-03-23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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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1日
泰州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医药高新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自建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给出卖方的交易资金,不包括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中介费等。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将房屋交易资金委托给监管部门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监管部门按照约定向出卖方划转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税务、人行、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设立并公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择优选择具有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签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委托其具体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当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
第八条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存量房网签”)。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税务部门在审核不动产登记和契税征收时,应当通过授权的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客户端查验存量房网签信息。
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税务部门应当实时共享存量房交易相关信息。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存量房网签业务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中介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条存量房交易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促成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授权的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客户端,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存量房网签。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直接在不动产交易窗口办理存量房网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房屋产权交换的;
(二)房屋拍卖的;
(三)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免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为直系亲属的;
(二)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其所有房产份额的;
(三)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挂牌交易的;
(四)其它不需要实施资金监管情形的。
第十三条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免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在存量房交易合同中明确放弃资金监管,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除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交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交易已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
(三)其它需要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情形的。
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还交易资金申请书;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经审核,符合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受委托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管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退还手续,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及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原路退回。若交易双方当事人以现金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存量房交易资金退还交易双方当事人预留账户中。
第十六条拟交易的存量房已有网签记录且记录未撤销的,应当先申请撤销原网签记录后方可重新网签。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存量房交易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所选择的金融机构;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各自收付款账户;
(三)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收存期间产生利息的归属对象;
(四)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买受方一次性付清交易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应将全部交易资金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买受方申请按揭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将发放的贷款足额转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差额部分,买受方应当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时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条存量房交易资金属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不得提现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案件执行中,涉及冻结、扣划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存量房交易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交易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交易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其它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收存、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限期改正。在整改期内,市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其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逾期仍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取消其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委托。
市房产管理部门、银监、人行等部门应不定期对金融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记入存量房交易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网签资格,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存量房交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